債權人代位權是什么意思 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
發布時間:2021-08-27已瀏覽: 26 人來源:五律網整理
法律名言:人民法官的一言一行都應該如皓月般明凈,如泉水般清純。法律,在它支配著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場合,就是人類的理性。下面是五律網法學編輯部小五為大家分享“債權人代位權是什么意思 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一起來學習吧。
?問題解答
債權人代位權是什么意思?
如果你是第一次聽到“債權人代位權”這個詞的話,不明白是什么意思,這也沒什么的。那到底債權人代位權是什么意思呢?所謂債權人代位權就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以致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時,債權人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之權利。
根據我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明確規定了債權人之代位權:“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
對于債權人的效力是怎樣的?
代位權的行使對債權人的效力主要體現在債權人以訴訟方式行使代位權,次債務人應向誰清償債務,即債權人可否直接受領代位權訴訟所取得的財產。
因為第三人對于債權人本無給付義務,債權人也沒有受領清償的權利。債權人在債務人怠于受領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時,雖然可以代位受領,但受領的財產利益不得專供自己債權的清償,也不得自行抵消自己與債務人的債務。
但對此問題司法解釋做出了如下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
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
1、債權債務關系是合法的;
2、債務人享有對于第三人的債權或返還請求權的權利;
3、由于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對于債權人實現到期債權造成了影響。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2、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3、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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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須有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存在。
債權的存在是代位權存在的基礎,如果債權債務關系并不成立,債權即不存在,債權人自然不享有代位權。
2、債務人須有權利存在。
此處所說的權利,首先是指非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其次,債務人的權利主要是債權,但又不完全限于債權,還包括其他權利,如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優先權等。第三,此種權利必須是可以依法請求的。
3、須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
所謂怠于行使,是指應當而且能夠行使而不行使。所謂應當行使,是指若不及時行使權利,權利即有可能消滅或減少其財產價值。所謂能夠行使,是指債務人不存在任何妨礙其行使權利的障礙。怠于行使權利的表現主要是根本不主張權利或遲延行使權利。
4、須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到期債權。
如果債務人雖怠于行使權利,但并不影響滿足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則債權人不得行使代位權。應當指出,在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系中,如果債務未到履行期,則不發生債權人的代位權。在這一點上,代位權不同于撤銷權。撤銷權可以在履行期到來之前由債權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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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有:債權人代位權、免除債務權、債權轉讓
(一)債權人代位權
債權人代位權是債的保權制度的一種。所謂代位權是指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的權利。從法律意義上講,債具有嚴格的相對性,債權債務關系只能約束特定的債權人和債務人對第三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即債權人只能要求特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不對其他人產生任何影響。所以,債務人同第三人的關系與債權人無關。
(二)債權人免除債務權
債權人免除債務,指債權人放棄自己的債權,從而消滅合同關系及其他債的關系。
免除可以附條件或者附期限。附生效條件的免除比如,債權人表示只要債務人在合同履行期歸還本金,可以免除利息。附解除條件的免除比如,贈與人表示贈與合同成立后,如果經濟狀況惡化,贈與合同不再履行。附生效期限的免除比如,出租人通知承租人下個月1號開始不必再支付房租。附終止期限的合同比如,出賣人通知買受人,其售予買受人商品的八折優惠月底終止。
債權人可以免除債務的部分,也可以免除債務的全部。比如,債務人乙應當償還債權人甲二萬元人民幣,甲表示乙可以少還或者不還,就是債權人免除債務。甲表示只需要償還一萬元,是債務的部分免除;表示二萬元都不必償還,是債務的全部免除。
免除應當通知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代理人,向第三人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發生法律效力。免除為放棄債權的行為,向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代理人表示后,即產生債務消滅的法律效果,因此,債權人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
有時免除債務可能損害第三人利益,比如,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出賣人的交付義務,承租人的利益將受到損害。因此,免除損害第三人利益的,不得免除。
(三)債權轉讓
在不改變合同內容的合同轉讓,債權人通過債權轉讓第三人訂立合同將債權的全部或部分轉移于第三人。債權全部讓與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債權人成為原合同關系的新的債權人,原合同債權人因合同轉讓而喪失合同債權人權利,債權部分讓與第三人,第三人成為合同債權人加入到原合同關系之中,成為新的債權人,合同中的債權關系由一人變數人或由數人變更多人。新加入合同的債權人與原債權人共同分享債權,并共享連帶債權。
1、必須有有效存在的債權,且債權轉讓不改變債權的內容。債權的有效存在,是債權轉讓的基本前提。
2、被讓與的債權須具有可讓與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9條規定,以下三類債權不得轉讓:
(1)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合同債權。包括:基于個人信任關系而發生的債權。如雇傭、委托、租賃等合同所生債權;專為特定債權人利益而存在的債權。例如專向特定人講授外語的合同債權;不作為債權。例如,競業禁止約定;屬于從權利的債權。例如保證債權不得單獨讓與。但從權利可與主權利分離而單獨存在的,可以轉讓。例如已經產生的利息債權可以與本金債權相分離而單獨讓與。
(2)按照當事人的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當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特別約定禁止相對方轉讓債權的內容,該約定同其他條款一樣,作為合同的內容,當然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此種債權不具有可讓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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